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1276,2018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吳佳宜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6,132 元(包含本金204,402 元,已計利息430 元,違約金1,300 元),經本院當庭曉諭利率過高將刪除違約1,300元,惟本院97年2 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誤刪違約金1,800 元,致發生請求總金額低於本金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總債權金額為204,832 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

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案卷,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違約金合計為1,800 元)」,再參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減縮為204,332 元整』」等語,系爭判決第1項之記載,顯與判決內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均相符,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判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顯然錯誤,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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