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17363,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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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3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受雇人陳思樺 (更名為戊○○)利用為被告辦理保險之機會,盜取原告之資料申辦信用卡,再予以盜刷,致原告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皆應由被告依雇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述之如下:
⒈被告之業務員陳思樺利用原告向其購買國泰人壽保險時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向匯通銀行(現因合併改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待信用卡核准後 ,又持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0,855元,遲未予付清該筆款項,致使原告於94年6月間遭國泰世華銀行以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在案(94年促字第19326號) ,原告因未住於該地址,該支付命令乃寄存於桃園縣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原告是以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
⒉上述信用卡並非原告申請及消費,而係被告之受雇人陳思樺所為:該信用卡申請單「您的聯絡人」一欄,填寫陳思樺、甲○○,後者雖確為原告之姐,然其後之行動電話則非甲○○所有,實為陳思樺之電話;
該信用卡申請單原告之家庭資料一欄之通訊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路88號」,不僅非原告之通訊地址,且原告從未到過上開地址,經查係為陳思樺之地址;
系爭債務之消費地點皆為花蓮,原告工作及居住皆在桃園,不可能至花蓮刷卡消費,而陳思樺之工作、居住地皆在花蓮,此可證系爭債務確為陳思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而生;
又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消費簽帳單亦皆非原告筆跡。
⒊被告之受雇人陳思樺之所為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對原告因此遭國泰世華銀行追償之123,001元 ,及其中120,855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既屬雇用人即應對原告上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被告之受雇人陳思樺之侵權行為,遭銀行追償債務,致使原告之個人信用及名譽遭受相當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原告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原告之年齡、工作,並衡諸被告身為金融機構,竟未對內部之從業人員善予約束,縱容其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客戶,應藉此加重被告之責任,以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爰此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3,001元,及其中120,855元部分,自9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每月皆寄送至上開花蓮縣之地址,原告從未收到過,根本無從繳納帳款,被告於稱原告於開卡後之消費均有償還紀錄,與事實有違:原告於80幾年起在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為匯通銀行)辦有房屋貸款,為繳款之便,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每月以ATM轉帳方式將錢轉至該帳戶以扣繳房屋貸款 。
被告所指「94年2月15日以ATM繳款四千元」,經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上開帳號94年1月至5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該交易紀錄。
又被告所指「94年5月17日以帳戶扣款」 ,實為該銀行自行將上開帳戶內餘額自行扣繳作為繳納系爭信用卡款項之結果。
國泰世華銀行至94年擬向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調閱原告財產資料,方知原告亦為該行房屋貸款客戶並設有帳戶 ,該銀行之信用卡部門乃於94年5月17日將原告房貸帳戶之餘額主動扣繳以抵償系爭信用卡帳款,此舉遭致同一銀行之房貸部門不滿,乃告知原告不要再轉帳至原帳戶,要原告以後轉帳至該部門之內部帳戶編號為000000000000之新帳號,以免又遭信用卡部將錢扣走,原告聞言,自此即以上開新帳號繳納房屋貸款。
⒉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之受雇人陳思樺冒名申辦:原告曾經由陳思樺投保被告之人身保險,保費每月以現金交由陳思樺繳納,直至94年9月原告因生育擬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 ,方發現保險早已失效,經向陳思樺詢問,陳又於復效期間另為原告投保新保單,原告確為被告之客戶,被告因此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
陳思樺身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同時亦負責招攬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客戶,此於信用卡申請單第二頁左下方業務員一欄蓋有戊○○(亦即陳思樺)職章得知,顯見陳思樺冒用原告資料及簽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再利用業務員職務之便向國泰世華銀行自行送件,將信用卡寄送到自己住家,藉此獲取刷卡之利益,此可由陳思樺為避人耳目同時使用兩個名字,分別於聯絡人填寫陳思樺,業務員處蓋戊○○職章得以觀知其犯案手法。
⒊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稱「原告於95年1月及2月份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委外帳款催收公司寶貿公司洽談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宜」云云,實則95年1月間係寶貿公司催收人員以電話向原告催討信用卡帳款,原告即告知對方並未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寶貿公司仍持續催債,後寶貿公司見催討無用,即未再打來,被告所稱原告與寶貿公司洽談清償事宜與事實有違。
⑵原告係於95年1月間因寶貿公司催收人員不斷以電話向原告催討信用卡帳款,原告方知自身可能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帳款未清,然斯時尚不知冒名申請者為何人。
原告於94年因遭聲請支付命令,信用受損,所有信用卡皆遭停卡,原告一再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投訴,告知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請,請該銀行回復其信用,然該銀行人員僅答以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再向該銀行人員詢問是否可以調取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對方亦表示須有法院公文方能調取該資料,終至96年6月間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告知原告支付命令案件之案號及聲請法院,原告立即至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調閱及影印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並從而得知行為人為陳思樺。
原告得知遭陳思樺冒名申辦信用卡後 ,即委任律師於96年7月下旬曾發函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該銀行查明真相,迄今未獲該銀行回應 。
原告確實於96年6月間方得知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人(即賠償義務人) ,迄97年4月向鈞院提起訴訟,尚未滿兩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⒋經鑑定結果,證實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國泰人壽人身要保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而係遭人冒簽,原告先前之主張可得證明。
原告屢次於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皆為戊○○所承辦,要保書亦為戊○○填寫,其上原告簽名之部分既非原告所簽,必係戊○○為完成填寫投保文件,加以簽名於上,究係戊○○個人動筆所簽或找人代筆所簽,並非所問,否則如何完成投保?倘非戊○○所為,豈有保險業務員坐視他人冒名為要保人投保之理?再觀諸要保書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之簽名,二者筆跡完全相同,顯然二份文件皆為戊○○所填寫,故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被告之業務員戊○○冒名辦理,確屬有據。
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著有判決。
被告業務員戊○○得以取得原告個人之資料,乃係因原告委其辦理投保被告公司之人身保險,陳員藉此機會冒辦系爭信用卡供其個人花用,依上開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尚包括「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故陳員冒辦原告信用卡之行為顯然即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法應由僱用人即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國內保險實務慣例,業務員必須親自將要保書等資料交付客戶,並由客戶簽名確認收到,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投保,卻從未簽收任何要保書等資料,無從得知戊○○之不法行為,倘被告主張冒辦信用卡之行為非陳員所為,請被告出示原告親筆簽收要保書之證明,以證其說詞。
⒍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鈞院原告曾與該行口頭協議結清債務之記錄,主張原告曾承認系爭信用卡之債務,與事實有違。
國泰世華銀行之記錄從何而來,為何人所記錄,且記錄之人其根據為何,其所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不得而知,況以國泰世華銀行之規模,豈有可能任由債務人以口頭與其協議結清債務之事,而未有任何書面文件?被告僅以國泰世華銀行片面之記錄為其主張之依據,顯然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
㈠按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僱用人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 ,亦即僱用人須對第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第三人始得向僱用人請求連帶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待證事實(遭人偽簽之加害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非空言指摘遭人冒辦。
㈡查本件信用卡開卡日期為91年1月18日 ,經查原告於開卡日後之消費均有償還紀錄(如 :94年2月15日以ATM繳款4,000元,94年5月17日自原告帳戶扣款),如依原告主張該信用卡自始係遭人冒辦,殊難想像豈有二年內自甘繳費清償之理?㈢退萬步言,設被告公司員工確有偽簽冒辦信用卡情事,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查信用卡付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所發之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命令 ,約莫於94年8月底即告確定,故可合理推論原告最遲應於94年9月份即知悉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復加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原告應於該時點即知悉信用卡係遭人盜用(知悉損害)及加害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戊○○(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
再查原告曾於95年1、2月份,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委外帳款催收公司「寶貿公司」洽談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宜,設問該信用卡如係遭人冒辦,何以願洽談清償款項事宜?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如確係遭人冒辦,則於該時間點應已知悉,原告難以誆論卸責一概不知。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點依起訴狀記載為97年4月2日,無論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
㈣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大嫂為「陳思樺」,其居住於花蓮之後並改名為「戊○○」,惟查本公司人事資料檔共有八名員工姓名為「陳思樺」,然無一人居住於花蓮或於花蓮工作,真正於花蓮居住並工作者為「戊○○」,故「陳思樺」與「戊○○」並非相同之人,原告指摘二人為同一人,實有誤會。
再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豈會混淆其大嫂之真實姓名?實令人匪夷所思。
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無法確定加害人究為何人,陳述與事實互相矛盾,請求實無理由。
縱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指陳之加害人為「戊○○」,原告亦應就「戊○○」確有加害行為(偽辦信用卡)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指陳之理由不外「戊○○」係為本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原告向其投保之故而持有其之個人資料,復加以國泰世華銀行與本公司均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故個人資料遭其盜用…。
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戊○○」確實有偽簽原告之姓名之加害行為,亦無刑事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或筆跡鑑定等為佐證,均為其個人推測,未盡舉證之責。
㈤縱受僱人偽辦信用卡,亦為個人之犯罪行為,於執行職務無關: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故保險公司僅對業務員招攬保險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復依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載明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如下:㈠第一次保險費及續期保費之收取。
㈡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
㈢招攬保險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
㈣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所應提供之各項服務。
㈤其他甲方交付之工作。
然業務員冒用他人資料偽辦信用卡之犯罪行為,並非屬於上開工作範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褚○○之職務僅限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非辦理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承辦人員,上訴人公司所稱褚○○偽造銀行明細記錄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非其職務範圍內行為,而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縱令褚○○成立侵權行為,惟其所為既非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非與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 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間,伊無須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僅限於上開五種工作,冒用他人之資料偽辦信用卡之行為非屬其職務範圍,參照本判決之要旨,難認其與執行職務相關,本公司就此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並無理由:本件縱退萬萬步而言,倘若鈞院認定本案確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被告需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求之20萬元慰撫金實屬無據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案如依原告所述,自始至終均為「戊○○」偽辦申請信用卡並由其繳費,其本人毫不知情,迄至95年1月份始由帳款催收公司「寶貿公司」催繳時始知上情 ,並自述寶貿公司因之後催討無用,即未打來。
依此觀之,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雖遭人盜用,但於此期間內其本人毫不知情,精神上何來受有痛苦之有?假設真因此感受痛苦不安,何能拖至一年半後始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桃園地院調閱資料?此情形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痛苦,即要挾被告公司為知名企業之故即須給付將近侵害金額二倍之慰撫金,於法無據,心態可議。
㈦原告確有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 :查原告曾於91年2月25日,自為要被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該要保書第二頁保險費繳費方式勾選「信用卡」,復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原告「歷史消費明細表」中,記載原告於2003/2/27、2004/2/27、2005/3/1分別有刷卡繳交「國壽保險費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 ,金額均為7,630元,經查記載之「國壽保險費0000000000」即為上開原告所投保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續期保險費(即原告91年投保後,91年至94年之續期保費),足證原告使用其本人信用卡繳交自己之保險費,殆屬無疑。
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購買保險後,復以自己之信用卡繳交第二期之後之續期保費,足證該信用卡確屬其本人所有,絕非屬他人所冒辦,依經驗法則絕無第三人冒辦信用卡後,反替被冒辦之人繳交保費之理,原告之陳述及聲明顯無理由。
㈧第三人戊○○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原告予以承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其所為,且亦否認有授權第三人戊○○(下稱陳員)代為簽名,則陳員代原告書寫姓名於系爭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查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自91年起至94年之年繳保費,均以該系爭信用卡刷繳扣款,準此,原告使用該系爭信用卡刷繳扣款之行為,足以解為其已承認陳員之無權代理行為甚明。
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於98.1.10函覆鈞院之內容記載:「信用卡持卡人曾於95年2月24日與本行口頭協議 ,協議內容為95年3月15日前以13萬元整結清」,該協議之事實既經國泰世華銀行詳細記錄,應無憑空杜撰金額及日期之必要,足見原告確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清償款項之事宜。
故縱系爭信用卡非原告所辦,但嗣後其願以13萬元清償之意思表示,亦足認其已默示承認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使該信用卡契約成立生效,原告自應承擔基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又何能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㈨原告尚未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公司員工所冒辦:按系爭信用卡申請契約書申請人之簽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然此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原告所親簽,然是否即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戊○○所偽簽,原告仍未舉證。
㈩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其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抵系爭信用卡帳款之部分,非該帳款之全數(123,001元) :依原告96.4.2起訴狀第6頁所載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遭受財產及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123,001元債務,…。」
,然倘原告主張其非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消費者,則真正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國泰世華銀行,蓋其基於付款行之地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卻無法自持卡人處受償,系爭123,001元款項乃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支出,國泰世華銀行始為真正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原告真正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僅為其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主動扣繳以抵償信用卡帳款之「房貸帳戶之餘額」,準此,前揭「房貸帳戶之餘額」始為原告因陳員偽辦信用卡消費而真正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痛苦,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戊○○藉受原告委任辦理人身保險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機會,假冒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戊○○利用辦理保險之機會,盜取原告之資料申辦信用卡,再予以盜刷之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原告名義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投保被告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原告個人親筆書寫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原告名義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真實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鑑定書可稽,依鑑定書結論,固可據此認定系爭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名義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為,係屬偽造,原告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乙詞,尚屬非虛。
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名義簽名係屬何人所為,仍需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戊○○偽簽,但原告迄未對戊○○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告訴,請求檢方偵辦,審理中戊○○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原告亦無法提出戊○○本人筆跡供比對鑑定是否與信用卡申請書上冒用簽名筆跡相同,則難單憑該鑑定書遽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簽筆跡係戊○○所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戊○○冒名辦理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80號、89年台上字第27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戊○○藉原告投保被告公司人身保險機會,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冒辦信用卡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
戊○○為被告保險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被告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載明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如下:1.第一次保險費及續期保費之收取。
2.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
3.招攬保險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
4.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所應提供之各項服務。
5.其他被告交付之工作。
則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冒用他人資料偽辦信用卡之犯罪行為,雖屬濫用職務之行為,但此冒用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難認有密切關係,是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縱認此行為屬職務上行為,但原告就其主張戊○○利用代辦保險機會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乙節,迄未舉證證明確屬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有侵原告權利乙事,即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業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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