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2244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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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前與被告委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上開契約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終止。

期間被告管委會雖主張因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蔡影衛涉嫌侵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予三菱電機公司修繕社區電梯之款項等費用,乃原告公司並已代為賠償上述款項完竣,詎被告管委會竟溢扣依約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24萬元,嗣原告公司雖迭經口頭及書面催索,惟被告管委會則拒不給付,原告公司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起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7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所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2年8月1日起迄至96年9月13日止,乃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則係自92年7月31日始進入原告公司派駐任職於被告大廈案場服務者,敬先陳明。

被告管委會復於94年4月6日經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時,經全體17名委員中之13名委員共同簽名同意作成決議:「自94 年4月1日起將蔡員改為大樓自聘」云云,並附註「本案具有法律爭議性,採用委任經理專業管理人蔡影衛任用之。」

,是自該時起蔡員即已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矣!迄至95年2月1日被告管委會始又再次決議將蔡員改回由原告公司派任復職。

關於被告管委會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部分,經查,上該契約簽立之時間為「94年12月2日」,係為蔡員由被告管委會決議為自聘之期間所發生,且係經被告管委會所授權而為之行為,亦確與原告公司無涉。

㈢原告公司因被告管委會不當扣款及積欠管理服務費用事宜,經於96年11月2日指派襄理張慶良前往被告管委會與擔任財務委員之周美玉、主任委員陳滿海、副主任委員乙○○等四人洽商、協調之結果,被告管委會立書同意自96年10月起不再剋扣每月依約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服務費用,按被告管委會之大、小章原由主委及財委分別保管,惟因主委有任期之限制,故另刻一無主委姓名之專用章供簽約時之使用;

現之協議書上大、小章與被告管委會原來所使用於簽約之章印又完全相同,自足認屬真實,被告無端自反前議,並無理由。

㈣依我國保全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早曾於九十二年間即已函示要求:各「保全公司」應單獨與消費客戶簽訂保全服務之委任管理契約書,且不得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混同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第查本件,乃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屬於服務性質完全不同之兩家公司,而就本件事實言亦並已依上述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內容而個別與被告管委會分別簽立服務項目與內容完全不相同之二種管理服務契約(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主管機關係內政部「營建署」,與保全公司實迥不相同!)。

再按,所謂「總幹事」之職務,依法亦係屬於訴外人鼎積公司之編制,而與原告聯安保全公司毫無所涉矣!乃本件被告管委會遽以所謂「總幹事蔡育憲職務有疏失」云云為由,而執為本件拒絕給付與上開業務毫不相干之聯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之藉口,實確顯屬無據更為無理由。

另依「原證八」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報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所示,足證訴外人蔡育憲確係自始即係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原告毫無所涉。

訴外人蔡育憲既自始即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原告公司對於蔡育憲更「毫無任何選任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事理至明。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已自認訴外人蔡育憲受其聘任,且訴外人蔡育憲於實質上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故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⒈原告業已自認訴外人蔡育憲受其聘任,此觀諸原告97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第1頁,「…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則係自92年7月31日始進入原告公司派駐任職於被告大廈案場服務者,.. 」及「.. 自該時起蔡員即已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矣!迄至95年2月1日被告管委會始又再次決議將蔡員改回由原告公司派任復職」。

足證訴外人蔡育憲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洵屬明確。

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明示。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供參。

⒊訴外人蔡育憲於92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期間,實質上受原告及訴外人鼎積公司之選任及監督,故原告亦應為蔡育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應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主張抵銷。

㈡被告從未決議將訴外人蔡育憲改為自聘:⒈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從未通過將訴外人蔡育憲自94年4 月1日起改為自聘,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乃訴外人蔡育憲所不實登載。

因被告從未通過決議將訴外人蔡育憲改為自聘,因此被告於發現訴外人蔡育憲所製作之94年4月11日會議記錄,其中關於總幹事自聘案議題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便立即更正該不實之會議記錄,此觀諸被證七之內容自明。

易言之,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從未通過將總幹事改為自聘,至臻明確。

而原告謂「.. 業已至足原告所提『原證五』即被告於94年4月6日所為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乙節確屬真實且確有其事」云云,顯為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⒉被告否認原證11契約上被告印章之真正,原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既已否認原證11契約上被告印文印章之真正,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為真正者,則其謂被告決議將訴外人蔡育憲自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改為自聘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被告既然從未決議通過自行聘任訴外人蔡育憲,亦從未與訴外人鼎積公司提前終止原告準備書(二)狀原證10之93.7.6管理服務契約書,更遑論曾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簽訂原證11之94.4.1服務契約書,因此是否將被證七之會議結論通知原告,與本件毫無關連。

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函件所示之會議決議內容既從未曾依法送達原告收受,且更從未曾就此與訴外人鼎積公司重新另訂合約,將合約所訂管理維護服務費用之金額回復至原先所訂之金額,為屬被告內部自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難認對原告發生任何效力。」

云云,毫無理由。

㈢訴外人蔡育憲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受被告及訴外人鼎積公司選任及監督,故對於訴外人蔡育憲於該段期間內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均應與訴外人蔡育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⒈訴外人蔡育憲偽造被告印章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租約,期間為90年7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止;

與大眾電信公司租約租期為89年9月1日至97年7月14日止;

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

⒉前開期間均在訴外人蔡育憲於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即92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原告自應就此等期間內,其未盡僱傭人之選任、監督責任,導致訴外人蔡育憲利用於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訴外人蔡育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自原告96年9月份至12月份服務費中扣減24萬元,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5號損害賠償之訴中主張抵銷,以抵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說明如下所述:⒈訴外人蔡育憲侵佔被告應給付予廠商之工程費用及被告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訴外人蔡育憲乃負責管理委員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代收管理費、代理管委會負責監督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並負責社區涉外事物如治安、消防、衛生及水電公司之聯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物之處理。

是訴外人蔡育憲之職務範圍本包括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為被告支付廠商相關費用,惟訴外人蔡育憲竟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侵佔被告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及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如附表一、二,款項如下:①訴外人蔡育憲侵佔被告原應給付予訴外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之22,000元工程款,導致被告遭訴外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

②訴外人蔡育憲侵佔被告原應支付予訴外人展翊工程有限公司之95年至96年度之五次施工工程款114,170元,且遭其以板橋埔墘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繳。

③被告原應支付予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4月至96年6月之服務費用63,300元整,此有其97年1月24日三菱電梯經法一字第22869-970124號函。

④被告原應支付予訴外人賀眾飲水公司之費用3,570元⑤被告原應支付予訴外人士潔服務有限公司96年6月及7月之貨款11704元,此有其97年1月31日之切結書。

⑥96年7月被告大廈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共27,489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且有被告大廈住戶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為證。

⒉倘以上述款項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為抵銷,尚有不足者,被告再以訴外人蔡育憲因偽造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基地台契約且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所收受之租金42萬元,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於96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積欠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24萬元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職員蔡育憲占公款,就原告應收服務費用扣減24萬元,以抵償被告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數額若干?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數額若干?⒈訴外人蔡育憲任職被告總事期間,分別於①96年6月15日收受被告交付應支付第三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迄未交付宇球公司。

②96年5月31日、6月27日向被告領取應支付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63,600元,迄未交付台灣三菱公司。

③96年3月3日向被告領取應付款第三人賀眾飲水公司飲水機費用3,570元,迄未交付賀眾公司。

④為支付第三人展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年9月28日提領22,610元、95年11月1日提領65,000元、95年11月30日提領13,726元、96年1月29日提領18,970元、96年3月29日提領12,860元,僅支付展翊公司1,800元,其餘114,170元均未支付。

⑤為支付第三人士潔服務有公司服務費,於96年7月23日提領119,633元,迄未支付士潔公司11,704元。

⑥代收被告96年7月份管理費27,489元,未依規定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派駐被告保全人員周阿炎、被告前任財務委員周美玉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763號支付命令、展翊公司存證信函、台灣三菱公司函、士潔公司切結書、被告住戶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宇球公司請款單、被告費用申請單、被告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蔡育憲於任職被告總幹事期間,有領取被告款項後未依規定支付請款廠商情事,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亦未如實繳回被告帳戶,經被告清查帳目發覺後,並逃逸無蹤,顯然其將上開被告公款侵占入己無疑。

被告抗辯蔡育憲侵占管理費27,489元及被告應付廠商費用215,044元乙詞,即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蔡育憲為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積公司)之員工,「總幹事」之職務,依法係屬於鼎積公司之編制,與原告無關,並提出蔡育憲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健保投保退保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等為證。

惟查:①原告於97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一中已自承「按兩造間所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2年8月1日起迄至96 年9月13日止,乃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則係自92 年7月31日始進入原告公司派駐任職於被告大廈案場服務者」等語,依其陳述,已自認蔡育憲屬原告員工。

嗣原告於準備書狀 (三)中撤銷上開陳述,主張蔡育憲非其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

②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棄職潛逃後,係由原告公司派遣副理林忠義、副課長蔡耀堂與被告協商處理後續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周美玉證述在卷,並有原告職員名片附卷可參,事後原告並就蔡育憲挪用被告修繕電梯工程款乙事,給付工程款54萬元予被告,亦有收據可憑,若原告對蔡育憲無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何以原告願自動就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行為積極處理善後,並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③原告提出94年1月至95年2月鼎積公司及原告與被告委託服務費申請及匯入情形明細表,主張係因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迄94年7月31日止將蔡育憲改為自聘,故同期間鼎積公司收取服務費用同步減少,經審閱該表格內容,發現在原告主張94年4月至95年1月減少總幹事一人期間,鼎積公司每月請領服務費由216,000元減為202,000元,而原告原請領服務費164,000元亦同步減為118,000元,依此可見原告每月請領服務費數額中亦包括總幹事服務費部分金額在內,顯見原告就派駐被告處總幹事蔡育憲乙職,按月尚得向被告請領總幹事職位服務報酬之一部分數額無疑。

④按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綜上諸情,不論訴外人蔡育憲與原告間是否簽有僱佣契約或支領薪資,原告就蔡育憲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按月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並於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時負責賠償部分損害,足認二者間具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蔡育憲應為原告受僱人。

原告主張蔡育憲非其員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蔡育憲於執行被告大樓總幹事職務期間,不法侵占住戶交付管理費及被告應付往來廠商工程款、服務費,總數達242,533元 (22,000+114,170+63,600+3,570+11,704+27,489=242,533),原告為蔡育憲僱用人,未舉證對蔡育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對被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依上述,被告固負有24萬元服務費債務,但被告對原告另有242,533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24萬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債務24萬元即屬消滅。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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