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全球人壽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訂立承攬契約,何有
- 三、被告永達公司則以:
- (一)原告與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
- (二)再者,本件原告所招攬丙○○為要保人之2份保險契約,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全球人壽與要保人丙○○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屬可
-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永達公司請求給付373,448元:
-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全球人壽請求給付373,448元: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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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雙方於民國93年8月31日訂立承攬契約,永達公司授權原告於主管機關獲准之營業地方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之招攬業務,並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永達公司。
而永達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作,招攬販售該合作保險公司之保險規劃商品,永達公司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90年底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永達公司招攬全球人壽所推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及永達公司向全球人壽收取承攬佣金,原告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依契約約定為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所合作之保險業務為招攬並收取佣金,是原告形式上與永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實質上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全球人壽間。
是原告於94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即要保人丙○○招攬全球人壽保險契約2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經永達公司向全球人壽依約請求保險佣金後給付予原告。
詎料,丙○○向全球人壽表示原告招攬不實致其誤信而投保,並向有關單位投訴而解除契約,全球人壽片面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解約,且全球人壽未予原告及永達公司陳述意見,返還向丙○○收取之保險費,並於定期給付永達公司之保險佣金中扣除業已給付原告之保險佣金,致使永達公司於依約給付原告支薪資及其他佣金中,扣除業經由原告招攬丙○○所得之保險佣金共新臺幣(下同)373,448元,因全球人壽非法解除與丙○○間之保險契約,係侵害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又永達公司主張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之約定應為無效。
為此對被告永達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全球人壽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受領報酬與獎勵,且二者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第2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球人壽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訂立承攬契約,何有承攬報酬之請求,原告係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非為被告招攬保險,與被告無關,更無實質承攬關係存在。
又要保人丙○○係以送報為業,年收入約16萬元,原告卻為其規劃2張保單年繳保費48萬5千元、繳費20年之壽險,顯已超越丙○○之繳費能力,丙○○遂向被告申訴,是原告規劃確有不當,乃同意丙○○解除契約,又丙○○於投保時已告知原告其有購屋計畫,原告告知其規劃投保方案不影響購屋計畫,且於第2年丙○○購屋後,原告告知第2年保費入帳後即可以保單貸款繳房貸,且保單貸款無須償還,採記帳方式,於未來之保險給付內扣抵,丙○○遂於95年5月22日貸款39萬7千元,並於同年5月26日償還房貸38萬元。
是原告明知保單貸款利率高於房貸利率,且保單貸款本息高於保單現金價值,將導致保單停效,卻提供不當建議,使保戶誤信為不利於保戶之決定,係有不當。
至被告處理該案申訴,已進行相關調查,且給予原告及永達公司說明及回應機會,原告雖有回覆,惟僅表示丙○○作退休規劃云云,未對保戶申訴內容詳細說明,是被告非片面相信丙○○而與其解除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至被告同意丙○○解除契約之請求,係屬契約自由,被告追佣之對象為永達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達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該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永達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原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永達公司」,可見,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永達公司即需退還報酬予保險公司,則被告永達自無可能支付原告報酬,是原告自應退還該保件所領取之報酬,此項約定被告永達公司並未因此獲益,並無不公平之處。
至於要保人解除契約之事由為何,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解除契約,非被告所能至喙,是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原因。
再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無效.必須內容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方屬顯失公平,此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非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一方或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並非以追求被告永達公司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加重原告之責任,被告同受重大不利益,非僅原告一方受有不利益,難認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二)再者,本件原告所招攬丙○○為要保人之2份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全球人壽解除並將保費退還要保人丙○○,依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退還相關佣金,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前自被告永達公司領取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應全數返還,不得向被告永達公司有所主張,故被告永達公司將原告應返還之款項,於其他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或保險佣金中扣除,自屬正當有理,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於93年8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永達公司授權原告於主管機關獲准之營業地方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之招攬業務,並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永達公司,並向永達公司收取佣金。
⒉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全球人壽底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永達公司負責招攬全球人壽所推出之人身保險業務,並向全球人壽收取承攬佣金。
⒊原告於94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即要保人丙○○招攬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2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經永達公司向全球人壽依約請領保險佣金後給付原告373,448元完畢。
⒋要保人丙○○於95年5月間繳交第2期保費後,旋於95年5月22日貸款39萬7千元,並於同年月26日用以清償房屋貸款38萬元,當時之保單價款利息為年息2.95%,而房屋貸款之利息為年息2.5%。
⒌要保人丙○○於96年1月25日向全球人壽提出申訴書,表示原告招攬不實致其誤信而投保請求全球人壽解除契約,全球人壽同意解除,並返還丙○○所繳納之保險費,嗣全球人壽即向永達公司追還該筆保險佣金,於定期給付永達公司之保險佣金中予以扣除,永達公司因此向原告追償,並於給付原告薪資及其他佣金中扣除系爭保險佣金373,448元。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7月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0月6日變更為先位聲明為: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97年11月19日對被告永達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全球人壽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86頁庭訊筆錄所載)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永達公司,或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最後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對被告全球人壽依實質上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第2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因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是本為被告全球人壽解除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變更前後顯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全球人壽與要保人丙○○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⒈依要保人丙○○向全球人壽提出之申訴書指摘業務員即原告得知伊有購屋意願,遂陳稱不影響購屋計畫並可同時完成退休基金的準備,且告知只要第一年保費繳得起,未來不用擔心,續期保費可從帳戶提領以繼續維持保單效力而建議伊購買系爭保單,並告知本保單貸款無須償還,採記帳方式,在未來的保險給付內扣抵即可,近日經詳細瞭解,保單貸款利率高於保單現金價值的獲利率,貸款本息隨時會高過保單現金價值,造成保單停效之結果,並不符可保利益,以伊送報為業之財力,根本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為此向全球人壽提出解約。
⒉再依丙○○於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申訴是我的意思,申訴的理由是因為戊○○當初要保時,跟我說第一年保費繳的出來,第二年就不是問題,因為從第一年的保費借出來支應,不用利息,只要記帳就好。」
「因為我女兒讀書知道保單的事情,我告訴我女兒我有保這張保單,我女兒覺得保單有問題,借錢不可能不用還,且不是固定利率。」
「當時我女兒發現有問題,有找戊○○談,在談的過程有錄音,覺得有問題,後來就寄給全球人壽,說戊○○招攬保單時候,說明不實在,誤導保戶所以要解約。」
「我是送報紙,收入大約每月2萬元左右。
第1年保費是因為股票有賺錢,所以繳清沒有問題。」
「(問:有無以保單去貸款?)有,大概貸款了40多萬元。
94年4月保的,共繳了2次保費各50萬元,後來繳完第2次保費,我有貸出9成,約40多萬元繳房貸,但是因為要算利息,而且戊○○跟我邀了很多的保單,我一年根本繳不了那麼多錢,所以才會去申訴。
戊○○招攬的過程有問題,因為他騙我說借錢出來不用利息,是記帳的,當時我也不很清楚,所以才會簽保單。」
等語所示,及參酌丙○○於95年5月間甫繳交第2期保費後,旋於95年5月22日貸款39萬7千元,並於同年月26日用以清償房屋貸款38萬元,而當時之保單價款利息為年息2.95%,而房屋貸款之利息為較低之年息2.5 %(參照本院卷第68頁-70頁資料所示),顯見要保人丙○○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無另購買系爭保單之財力,此舉確有勉強之情形,是丙○○指稱原告有所誤導,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觀,原告於得知保戶丙○○向全球人壽申訴解約時,僅以業務連繫表(參本院卷第71頁)空泛記載「丙○○是經由詹王繡足好朋友轉介做退休規劃,因丙○○投資股票獲利不少,因同業介入導致後續退件事件,僅此說明。」
等內容回覆,對於丙○○申訴解約之內容完全隻字未提,亦未詳加說明,可證丙○○申訴原告向伊要保時表示可以保單質押借款去繳納房屋貸款,但欲未對伊說明質押貸款的金額需要繳付高於房屋貸款利率之利息,且保單貸款本息高過保單現金價值時,將造成保單停效之事實,應為真實,且以丙○○之現有工作收入及未來之經濟狀況而論,應無法期待要保人丙○○有能力完納20年期之保費,則被告全球人壽辯稱原告明知保單貸款利率高於房貸利率,且保單貸款本息高於保單現金價值,將導致保單停效,卻提供不當建議,使保戶誤信為不利於保戶之決定,確有不當,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是被告全球人壽以要保人丙○○申訴原告有誤導伊購買系爭保單之事實而同意解約,洵屬有據,且屬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永達公司請求給付373, 448元:⒈按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該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永達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原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永達公司」,是依該項約定所示,永達公司為保險公司所洽訂之保險契約,若經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時,原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永達公司甚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向要保人丙○○所要保之系爭2份保險契約,原告所取得之保險佣金共373, 448元,而被告全球人壽以要保人丙○○申訴原告誤導其購買保單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保費,則被告永達公司於全球人壽要求退還佣金時,依上開約定被告永達公司自得要求原告退還已受領之佣金報酬無訛。
⒊又查,原告受領系爭373, 448元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為全球人壽洽訂要保人丙○○之2份保險契約,惟該2份保險契約嗣後既經解除並退還保費予要保人丙○○,則原告受領系爭佣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永達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要求扣還,是被告永達公司所辯,依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非法扣抵系爭佣金報酬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全球人壽請求給付373, 448元: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永達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外招攬保險,且保險佣金之給付義務人亦是被告永達公司,致於原告所以得為被告全球人壽招攬洽訂保險契約,乃是基於被告永達公司與全球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所賦予之權利,屬於兩階段之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間並未有任何承攬保險業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與被告全球人壽間有成立承攬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全球人壽對原告並不負有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實際之承攬契約關係,尚難憑採。
⒊再查,被告全球人壽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不實說明而誤導要保人丙○○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而生,並非非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全球人壽非法解約而侵害原告受領保險佣金報酬之權利為由,主張被告全球人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誤會,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78元
合 計 4,65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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