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29909,2009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90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在民國84年7月1日,以訴外人蕭媽媽、陸如金、蕭慶慧、蕭慶芬等4 人名義,參加被告以其母親杜洪猜名義
為會首,實際上會首為被告,由被告召集自84年7月1日至88年11月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互助會4會;
且原告曾在88 年10月1日,以蕭媽媽、蕭慶芬、蕭慶慧等3 人名義,參加被告以其母親杜洪猜名義為會首,實際
上會首為被告,由被告召集自88年10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每月2萬元之互助會3會;
並原告曾在90年12月15日,以蕭媽媽、蕭慶慧、蕭慶芬、楊知明等4 人名義,參加
被告以其母親杜洪猜名義為會首,實際上會首為被告,由
被告召集自90 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4 會。因此被告積欠原告會錢,共計有壹佰玖
拾萬元。被告乃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予原告,授權原告隨時
依需要填寫票據日期,以擔保190 萬元之會款,並按月依兩分利支付38,000元。
原告於95 年7月26日因被告未付利息且不償還積欠會款190萬元後,而將系爭3張支票填寫發票日期並提示,於不獲兌現後,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之所以在95年7月停付利息二年後,在97年7月11日匯款5,000元及在97年7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為利息之支付,係因原告得知被告有意將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
市○○○路417 巷128號5樓之房屋,而向被告催債,被告因此匯款上開5,000元及15,000 元之利息予原告以資搪塞,不料,被告於匯款時,竟以其母親杜洪猜為匯款人,實
則與杜洪猜無關。被告另辯稱其付與原告之金額已達本金
1,262,020 元云云,惟被告所給付均為利息,此由其金額均為38,000元之倍數即可之其實情。
四、被告雖舉證人甲○○、丁○○、戊○○等三位到庭為證,然依其之證述標會之情形,證人甲○○經訊問「會是何時
標的?」、證稱「我有用錢時,我會跟會首講,我要標多
少,會把會單交給她」等語,可知證人甲○○並無參與系
爭互助會之開標會,另證人丁○○經訊問「被告有無主持
會的開標?」、雖證稱「沒有」,然其經訊問「有無自己
去標過會?」、證稱「我都沒有去」等語,及證人「被告
有無主持開標?」、證稱「開標時我都沒有去,我要標會
時,我去跟他媽媽講」等語,可核知上開三位證人雖有參
加本件互助會,惟均未實際參與標案,故對被告積欠原告
之會款之實情均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
無效。本件系爭3 張支票係因被告之母親杜洪猜向原告己
○○○借貸,被告簽發作為借款債權擔保之用,惟被告與
杜洪猜交付3 張支票予原告時,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
揭判例,系爭3張支票當然無效。
至系爭3張支票蓋有發票日期,應是己○○○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加蓋的。且系
爭3 張支票係因被告之母親杜洪猜向原告借貸,應原告之
要求,杜洪猜乃向被告借票,以作為其擔保之用,被告於
91年6月間以前先、後簽發的。
惟系爭3張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然被告絕未授權原告可自行填寫日期。
二、被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3 張支票的時點約於民國90年間(按系爭3 張支票蓋有發票日期,是原告事後自行加蓋的),且因杜洪猜陸續向原告借錢,被告才會先、
後於不同時間點簽發「票號:L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1張,及「票號:LA0000000、面額:70萬元」、「票號:LA0000000、面額:70萬元」2張支票,此觀其所蓋印鑑章有兩種可稽。然杜洪猜所召集之合會的時間點分別
為:「84.7.1~88.11.1」、「88.10.1~91.11.1」及「90.12.15~93.11.15」,根本與被告於90年間簽發支票之原因無涉。
原告雖謂被告積欠前揭三個合會之會錢190 萬元等語,然查第三個合會係於93.11.15才結會,而被告早於92.6.13以前就已開始還錢,足見其根本與合會無涉。
被告清償款項總計161萬7020元,縱於扣減杜鳳猜匯款2萬元後餘159萬7020元,均非3 萬8千元之倍數,且「附表」編號4、6、7、18、19之金額及杜洪猜97.7.11、97.7.18匯入己○○○帳戶之5000元及15000元,亦非3 萬8千元之倍數。從而,原告謂:被告所匯款之各個或加總之金額為
3 萬8千元之倍數,足見雙方有約定月息2分云云,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該票據是否為真正之部分: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62 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
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
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
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
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 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
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見立法院司法、
財政、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
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
上已予承認。且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
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增訂。
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
,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
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
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查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記載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曾授權其填寫發票日,則為被告否認,惟被告在答辯書中
曾主張開立支票係為擔保債務,既然係為擔保債務,日期
之部分未避免時效完成,依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人不會事
先填寫,而是授權給執票人寫,被告抗辯其日期為原告自
行填寫,被告均未授權等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該票據所清償之債務為何之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主張該票據係為清償借款而非原告所述之會款等,就原
告所提供之91 年12月至95年7月利息支付表所示,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均為38,000元或其倍數,此與原告所主張以1,900,000元按月2分計算之利息相符合,顯見被告在支付該金額係因會款部分而為支付,被告雖主張此部分為借款之
清償,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依被告
所辯系爭支票係擔保其母杜洪猜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如
該借款債務如已清償,何以未取回原告用以證明債權之系
爭支票,顯見該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被告亦應代為清償,
被告拒不清償,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如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