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32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被 告 粘烱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粘炯隆」之記載,應更正為「粘烱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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