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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3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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