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33896,2009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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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89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道路82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致剝落長壁癌,原木地板亦因而損壞,濕氣很重難以住人,經廠商估價修復需花費新台幣(下同)276,72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76,72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告門牌台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屋並無漏水,係原告之房屋漏水滴到一樓而不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照片、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漏水原因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其所有3樓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房屋。

且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所有3樓房屋有水管或其他部位有正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情形(參見97年11月19日堪驗筆錄)。

又原告提出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係民間「抓漏達人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公司未至被告所有3樓房屋看過,且其就漏水之確切原因亦無肯定指出,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道路82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被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漏水,致剝落長壁癌,原木地板亦因而損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76,72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告門牌台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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