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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9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92年7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依約附卡申請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等語,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223,615元,及其中212,317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有開戶,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被告甲○○的親戚叫伊辦卡,伊沒有消費,是伊前妻即被告甲○○拿去使用,伊並不知情。
至於伊有沒有拿過卡片伊已經忘記了。
另辦理信用卡應由本人辦理,該申請書筆跡並非伊所有,帳單也未寄到伊住處,等到欠款金額已經付不起才轉到伊這裏,伊始知道此事。
又伊所稱曾經開戶指的是匯豐銀行而非兆豐銀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單月帳處資料查詢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該信用卡申請書筆跡並非伊所簽一節。
查:
(一)本件比對被告丙○○到庭之筆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筆跡其筆勢、運順固有所差異,然參酌該筆跡與被告丙○○前妻即被告甲○○相似,參照被告丙○○前開關於係被告朱秋月親戚叫伊辦卡之陳述,可認縱使該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丙○○之筆跡,惟依被告丙○○之陳述,被告丙○○既有同意辦卡,而由其被告前妻為其簽名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該信用卡申請書對被告丙○○即發生效力。
至被告丙○○嗣後雖改稱之前所稱有開戶(指辦理信用卡)是指匯豐銀行而非原告(兆豐銀行)云云。
然查,經本院命其提出有關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被告丙○○均迄未提出,是被告丙○○嗣後所為改稱內容實不足取。
(二)被告丙○○另陳稱該信用卡伊未使用云云。查,依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丙○○係正卡申請人,被告甲○○係附卡申請人,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該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
…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備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辦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知悉者…。」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均係正卡消費,被告丙○○雖辯稱非其所申請,然參照前開說明,該信用卡申請書已對其發生效力。
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地址寄送信用卡,並無不合。
是本件被告丙○○縱使未親自使用信用卡,然依其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依約仍應就該他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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