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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寅○○
被 告 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
被 告 辰○○即被繼承人姚建宏遺產管理人
住同上
己○○ 住台北市
壬○○ 住台北縣
乙○○○ 住台北縣
丁○○ 住台北縣
之2
戊○○ 住台北縣
卯○○原名丙○○
住台北市
之20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被告庚○○、辛○○、丑○○○、甲○○○5人購買基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1、132、132-1、133、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19巷38號,登記面積共為60.6平方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其被繼承人陳姚呅名下之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依原告與上開被告所訂地上物(有厝無地)買賣暨拆遷補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開被告除應全力配合辦理繼承事宜外,倘仍有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時,應由上開被告自行理清。
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完成繼承登記手續,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又被繼承人姚建宏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裁定指定辰○○為其遺產管理人。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完成被繼承人陳姚呅所有之基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1、132、132-1、133、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19巷38號,登記面積共為60.6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00號房屋之繼承登記,辦完繼承登記後以被告庚○○、辛○○、丑○○○、甲○○○各為5分之1,被告己○○、壬○○、乙○○○、丁○○、戊○○、卯○○(原名丙○○)、辰○○即被繼承人姚建宏遺產管理人各40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將稅籍改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地上物(有厝無地)買賣暨拆遷補償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價金簽收單、民事裁定、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牽涉繼承事項,該部分關係公益性,當事人並無處分權,是被告雖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仍無法依其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同法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陳姚呅死亡後,依上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之同意。
又陳姚呅之繼承人姚建宏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指定辰○○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姚建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建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姚建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稽。
而姚建宏之遺產管理人係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亦有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影本可參。
自98年6月30日迄今尚未屆滿上開裁定所定之1年期限,自被繼承人姚建宏死亡之日即95年12月28日迄今尚未屆滿上開裁定所定之3年期限,依上開規定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姚建宏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是被告辰○○即被繼承人姚建宏遺產管理人無權同意原告之請求。
又被繼承人陳姚呅之繼承人有被告等數人,且尚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個人對遺產之一之系爭房屋,並無應有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辦完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以被告庚○○、辛○○、丑○○○、甲○○○各為5分之1,其餘被告各40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將稅籍改為原告名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上開請求部分既敗訴,其請求被告應完成被繼承人陳姚呅所有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即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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