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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以原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至10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期限6個月,因台康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公共工程,將上開部分借款轉為被告之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為履約保證金,該等工程於97年1月至3月間完工驗收,但辦理結案緩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直至同年7月初才退還該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3張(計70萬元)。
台康公司對被告銀行之借款期限於97年4月底屆至,惟因上情無法清償,曾與原告協調,被告同意原告先繳納97年5月份尚未還清之借款70萬元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及台康公司延期清償,俟定存單收回後再清償借款餘額。
詎被告竟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被告所為重複假扣押致原告2個月無法提領金錢,個人名譽嚴重受損,影響家庭生活經濟。
嗣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於97年7 月7日及同年月13日退還台康公司於被告處之定存單,台康公司即向被告清償借款餘額,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對原告之假扣押,惟未對汐止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解除假扣押,致使汐止郵局繼續凍結帳戶不給予原告定存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才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4日撤銷假扣押,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及財務之嚴重傷害,惟為顧及兩造間過去合作之情,原告僅要求被告應給予最低之損害賠償20萬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台康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之3筆借款到期日分別為97年4月15日、97年4月22日、97年5月15日,雙方約定清償方式係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被告並未同意借款人延期還款,原告於97年5月20日繳納之金額係清償台康公司對被告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699,66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台康公司於97年5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系爭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為保全債權,對台康公司及原告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為保全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執全卯字第1452號函囑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無不法行為,且台康公司提供予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設定質權之3筆定存單,質權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7年7月7日及97年7月13日始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均遲於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是故質權人通知質權消滅前,被告無法得知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及質權人實行質權與否,故被告實有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必要。
且原告於受假扣押執行時,亦可請求限期起訴或提供反擔保,以回復未受假扣押執行之原狀,原告之名譽亦無待被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始回復。
又原告陳稱汐止郵局通知原告乃依本院之假扣押命令,凍結帳戶不給予定存利息,乃郵局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於台康公司97年7月14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旋即於97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亦於97年7月22日函知士林地方法院,並無延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台康公司以原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22日向被告銀行申請額度400萬元之周轉金貸款,並訂有周轉金貸款契約書,額度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訴外人台康公司於額度內得陸續向被告申請動撥短期貸款,嗣其中3筆周轉金貸款分別於97年4月15日(借20萬元,餘額為99,665元)、同年4月22日(借20萬元)、同年5月15日(借40萬元)屆清償期,惟訴外人台康公司並未依約清償。
⒉訴外人台康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公共工程,並將台康公司於被告銀行處如附表所示3張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為履約保證金,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對於附表編號1之定存單於97年7月7日、附表編號2、3之定存單於97年7月13日分別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⒊被告銀行於97年5月20日向本院對台康公司及原告等3人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裁定准許。
被告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據,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6月11日發函於505,000元(債權本金50萬元、聲請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000元)範圍內,扣押原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公司帳戶內約232,784元、原告乙○○於台灣銀行敦化分公司帳戶內505,200元。
⒋被告銀行於97年7月15日具狀請求撤回對原告等人之]97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執行案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貸契約定
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時,借款人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
,此係屬常態,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同意
借款人延期清償,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銀行之利息收據所示,其中尚欠借款餘額99,665元者,其自97年4月7日至97年5月9日止應繳納之利息為540元,台康公司遲至97年5月20日繳納,被告銀行另收取44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其中借款餘額為20萬元者,其自97年3月22日至97年4月22日止應繳納之利息為1,052元,台康公司遲至97年5月20日繳納,被告銀行另收取98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其中借款餘額為40萬元者,其自97年4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止應繳納之利息為2,048元,台康公司遲至97年5月20日繳納,被告銀行另收取34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由此收據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5月20日曾繳納3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款項,實在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銀行有同意台康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
。且借款債務人於期限屆至未為清償全部債務時,雖僅表
示只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按諸常理,借款銀行亦不可能拒
絕債務人繳納之理,是單憑被告銀行曾收取台康公司所繳
納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亦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銀行有同
意延期清償之事實,是被告銀行辯稱97年5月20日是收取台康公司借款債務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未同意延期
清償等語,應堪信採。
⒊再查,台康公司雖持有被告銀行近70萬元之定期存單,惟該等定期存單皆經由台康公司設質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銀行對於設質中之
定期存單無法行使權利。依約如台康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工程有任何應賠償款項時,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得直接對該定期存單主張權利,是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對系爭定期存單為質權消滅
通知前,被告銀行實在無法得知台康公司對系爭定期存單
尚存有多少權利,於此情況下,台康公司或原告未曾出具
任何延期清償申請或供擔保等情形,衡情,被告銀行豈有
干冒無法順利受償之危險,又未指定明確清償日期、清償
前應如何計算利息等契約基本內容,而隨意同意台康公司
延期清償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同意迨台康公司取
回系爭定期存單後再為全部債務之清償云云,顯與常理不
符,尚難憑採。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不負賠償之責: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即屬法律所
賦予之保全程序,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
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
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
存在為斷,若債權確係存在,且於假扣押後獲清償者,則
該假扣押之行使,即無關侵權行為與否。
⒉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台康公司於97年5月間對被告銀行之699,885元借款債務到期而未清償,而原告等3人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銀行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被告銀行就該已到期而未受清償之金錢借貸債權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法自得聲請假扣押,是被告銀行於
97年5月20日向本院對台康公司及原告等3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法有據,縱使被告銀
行有收取原告等人所繳納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此乃被
告銀行之權利,在台康公司或原告等人清償全部債務前,
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基於保全其債款債權之目的,對
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以被
告公司收取原告於97年5月間所繳納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又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顯有侵權行為云云,洵
非可採。
⒊再查,台康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對系爭定期存單為質權消滅通知後,分別於97年7月8日、14日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而被告銀行旋於翌(15)日即具狀向本院對原告等人及台康公司為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聲請,此有被告之撤回聲請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1452號執行卷內可參,而本院亦於97年7月23日對第三人臺灣銀行館前分公司、敦化分公司、合作金庫城中分公司
、台康公司及原告等人為本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通知。
由此可證被告銀行於借款債權受償後,立即向法院對原告
等人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怠於解除原告等
人所受強制執行之拘束,是原告指稱被告於全部債權受償
後,竟未解除全部之假扣押,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應屬誤
會,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 表 定期存單明細: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存期 起訖日期 存單金額
(民國) (新臺幣)
⒈ 000000000 KL0000000 0個月 自96年8月8日 188,500元 000000000 至97年4月8日
⒉ 同上 KL0000000 同上 自96年2月6日 192,635元 至96年10月6日
⒊ 同上 KZ00000000 0個月 自95年12月11日 318,750元 至96年7月11日
合計 699,88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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