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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5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廖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夫婿即被繼承人陳三吉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翠華(女,56年 1月9日生)、陳元敏(女,58年2月25日生)、陳秀英(女,59年4月14日生)、陳佳君(女,61年7月27日生)及陳有慶(男,63年10月4日生)等五名已成年子女,並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原告為節省遺產稅負擔,經友人甲○○○介紹執業代書之被告代辦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
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陳三吉有 4千餘萬元存款在其子即繼承人陳元慶銀行帳戶內,猶諉稱陳元慶已經成年不必申報,被告並自行到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陳三吉遺產清單,原告亦將出售山坡地合約書及全家人銀行存摺拿給被告查看,詎料事隔數月,原告收到國稅局調查漏報遺產稅函件,被告另介紹他人(丙○○)亦無法處理,原告只得再花費 350,000元委委請戊○○會計師處理陳三吉遺產稅、贈與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併處理妥當(代辦費用尚欠40,000元未付)。
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將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云云,提出匯款 250,000元予戊○○匯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4年 1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40005091號函(請陳元慶提示所有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有關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0年、91年間所開立 6張金額計80,000,000元支票資金去向或轉回資料 )、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陳三吉遺產稅違章案號Z0000000000000違章案件 7,987,900元罰鍰繳款書及違章案號Z0000000000000違章案件 5,820,500元罰鍰繳款書、被繼承人陳三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復查申請書、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局中和一字第0930017964號更正陳三吉遺產稅應補徵83,936元函及所附83,936元遺產稅繳款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計310,000元收據共2張、北區國稅局92年度陳三吉遺產稅 6,620,056元繳款書、北區國稅局9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4954號函(請陳元敏提示於92年7月15日向張林快購買現值 47,220,196元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流程及購買土地資金來源 )及北區國稅局臺北縣90年度贈與稅2,842,905元繳款書、91年度贈與稅2,801,711元繳款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執業多年領有證照地政士,友人陳寶雲(即甲○○○)介紹辦理系爭被繼承人陳三吉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即逕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陳三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由原告提供陳三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獲悉陳三吉計有下列遺產:即1.臺北縣永和市○○段221地號土地。
2.同縣市○○路○段24巷6弄11號2樓房屋。
3.同巷弄13號2樓。
4.同巷弄11號、12號、13號地下室底二層。
5.現金36,824,005元。
被告即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旋經核定應繳納遺產稅 6,620,056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後,經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及其他五名子女並協議訂定「遺產分配協議書」。
詎料繼承人陳元敏於92年7月15日以 47,220,196元價格向張林快購買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5地號土地,北區國稅局遂於93年7月23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4954號函請陳元敏提示支付價金流程,進而發現陳三吉生前,先後於90年8月15日、16日、91年1月4日及14日( 即陳三吉死亡前2年內),先後贈與陳有慶(陳元敏胞弟)現金 45,000,000元,北區國稅局94年1月24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40005091函請陳有慶提示前揭45,000,000元資金流向,而被繼承人陳三吉生前,另於90年9月10日及91年5月21日( 即陳三吉死亡前2年內),另又先後贈與配偶即原告現金25,290,000元,前揭被繼承人陳三吉死亡前 2年內所為之贈與財產資料,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依法申報陳三吉遺產稅,原告遽指係被告未妥善處理致其因受罰鍰處分,再耗費 350,000元委託戊○○會計師辦理,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提出被繼承人陳三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及遺產稅( 6,620,056元)繳款書及(93年4月8日)繳清遺產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北區國稅局請繼承人陳元敏、陳有慶提示資金來源流向函、北區國稅局98年 1月14日核定被繼承人陳三吉遺產稅通知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未提供前揭被繼承人陳三吉死亡前2年贈與原告及子女陳元敏、陳元慶合計7,000餘萬元現金資料,以致其無法據實申報遺產稅,亦據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在卷。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委請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陳三吉遺產稅申報時,已據實告知被繼承人陳三吉於92年 7月21日死亡前2年所為7,000餘萬元現金贈與資料,則原告等繼承人於93年4月8日繳清北區國稅局原先核定之 6,620,056元遺產稅且協議分配遺產,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被告已完成原告委託事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嗣後因繼承人陳元敏、陳有慶及原告之資金往來可疑,致遭稅捐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尚難遽認係與被告有關。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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