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1497,2009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123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蘇茂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內容:信用卡契約。
⑵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⑶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
⑷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但訴外人蘇茂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外人蘇茂桶於9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甲○○、丁○○為蘇茂桶之之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蘇茂桶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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