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劉冠玲」更正為「劉冠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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