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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691號
受罰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97年度北簡字第41691號原告甲○○與被告黃雅蕙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之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及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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