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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18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5 年1月14日召開系爭該大廈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並於該次大會上通過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規約中第11條第1項載有:「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款項」同條第五項載有:「凡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兩期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惟被告自91 年1月起即未支付任何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96年12月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10,847 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欠繳費用金額計算明細表、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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