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232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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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乙○○即喜帖創意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 年3月25日間訂立製作喜帖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360 份之喜帖(下稱系爭喜帖),交付期間為97年4月3日。
原告應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100元,並於訂約時給付定金101,360元,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婚期訂於97 年4月27日。
惟原告依約定日期向被告受領系爭喜帖時,發現為數不少之瑕疵包括信封過小無法黏封、折痕過大、黏貼不平整及內頁紙並未裁減至合適之大小等,遂要求被告重新製作,並約定另於4月8日受領。
詎料,被告仍未為改善,瑕疵依然存在,以致給付遲延。
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效,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慰撫金共30萬2720元且自支付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詎經被告聲明異議,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2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已於97年4月8日提出給付,惟原告未依約前來受領,嗣原告有指定交貨地點,詎料被告將喜帖送到指定地點後,原告遲未受領,亦未給付系爭喜帖之尾款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等。
且在4 月11日和原告連絡後,原告表示婚禮取消,暫時不要交貨,按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原告因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且應給付系爭喜帖之尾款及其他相關之費用,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補修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費過鉅而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除瑕疵非重要或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外,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
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就返還
之物,已支付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就他方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 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製成之系爭喜帖,先由原告挑出其認為有瑕疵之喜帖105 件供核,發現均有內頁黏貼凹凸不平之瑕疵,且全部300 件之喜帖封套均屬過小,約僅0.5 公分可供上膠黏封,上膠時必須極為小心,否則會黏到喜帖,顯然無法提供通常效用,如加上被
告所提供之稍具立體形狀之蝴蝶飾品,即無法黏封,以每
件喜帖單價高達200 元以觀,其品質與價格顯不相當,其瑕疵品高達105 件,占全部喜帖之三分之一,有當日本院筆錄及瑕疵品4 件(由105件中,兩造各選2件)在卷可稽,系爭喜帖有嚴重之瑕疵堪以認定。其瑕疵因系黏貼不佳
所造成,而系爭喜帖之材料為布、紙及泡棉,均為易遭破
壞之物,如撕下紙製之內頁黏貼,勢必破壞其材質,其修
補所費甚鉅,可以想見。被告雖表示原告如按時間取貨,
伊尚有時間改善至原告所要求之品質云云(見98 年1月15日筆錄),惟其瑕疵顯而易見,且修補所費甚鋸不如重做
,而被告迄今未提供合於品質之喜帖,其顯然無意修補甚
明,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493 條第1項與第494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惟查原告自承於4月8日之後至其喜帖存放處看貨之前,其已告知被告婚禮取消(見本院98年2月16日筆錄第2頁),其在未見到喜帖之前即表示婚禮取消,原告亦自承4月8日未依約取貨,當時其尚不知喜帖之品質有系爭之瑕疵,因
婚禮已取消,喜帖已無用處,其顯然無意受領該喜帖。如
其依約受領,發現系爭瑕疵時,被告尚有機會重做以履約
,惟原告既告知婚禮取消,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被告自無
修補或重做之必要。系爭喜帖固有瑕疵,亦屬承攬人即原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定作人不得嗣後
再以承攬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由,而免除其受領
遲延責任。
四、本件原告受領遲延在先,且其既已取消婚禮,顯無受領之意願,原告無意受領喜帖,係因婚禮取消,而非與喜帖之
瑕疵有關,自可歸責於原告。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
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提出給付及保管給付之必要
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致債務人受有損害自應予以填
補,以得事理之平。本件被告為提出給付而購買旗袍布、
印製內頁、封套等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給付原有重大瑕疵,原告本應定期命其修補瑕疵,原告雖未命其修補瑕疵,惟被告實亦無意
修補。從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實屬於法有據。但因
原告無意受領喜帖,且可歸責於原告,其自應賠償被告製
作喜帖之必要費用,否則以原告原訂97 年4月27日結婚,其於4月8日受領喜帖時,發現重大瑕疵,被告亦有足夠之時間重新製作而為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解約後,被告應返
還所受領之定金101,360 元,因本件係可歸責於雙方而致不能履約,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加倍返還上開定金之餘地。扣除被告提出給付及保管給付之必
要費用,本院認為被告應返還7 萬元為合理。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因婚禮取消與喜帖之製作無關,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 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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