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2374,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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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2374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黃惠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甲○○到院證述,本院通知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同年6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別於98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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