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2660,2009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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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660號
原 告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4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台北分行,編號2、3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屆期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92,361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固屬實在,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關就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如原告認為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1及原證2之表格(97年5月柏泓應付漁歌帳款明細、97年5月柏泓應收漁歌帳款明細)為被告所製,惟由該證物即EXECEL表格內容,僅可得知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刊登廣告。

又查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示所編號2、3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基於雙方於96年5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其中合約書明確約定,應由原告提供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之左右車側外廂,由被告承租辦理商業廣告業務,然期間因原被告間多次洽談承租價格之故,故被告已多次開立支票予原告,且開立新支票後,被告並未將先前已開立之支票取回。

嗣原告並無能力依約提供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供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於合約期間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原告仍無法如數給付,嗣原告竟執前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既已無法履約在先,被告始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6條以98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狀表示解除契約。

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3968號判例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支票其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需付款。

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3訂購單,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真正,然雙方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復未正式簽訂契約,此由該訂購單未蓋有被告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負責人之簽章可資佐證,系爭支票亦僅係預付性質,原告本應返還予被告,然原告除未返還外,竟持此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支票,被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則原告以此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

(二)兩造於95年5月22日簽立合約書,由被告提供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之左右車側外廂(不包括車前、車後背及車頂、車輛),由被告承租辦理商業廣告業務。

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承租價格為423萬元,並約定合約期間被告陸續新增或刪減之車輛,大型營業大客車及中型營業大客車每月均為5,455元。

(三)被告於97年6月3日提出原證3之訂購單一份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其間原因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金額為242,361元,因兩造間有互上對照之廣告,故每月均由被告員工謝雅茹與原告員工丙○○互相核對帳款,由被告製作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表,以EXCEL檔案製成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電傳給原告對帳,經原告查證無誤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委託原告刊登廣告。

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員工謝雅茹確有傳送帳目之檔案一節並未予爭執,且就原告所提出謝雅茹傳送之「柏泓應收漁歌帳款明細」、「柏泓應付漁歌帳款明細」電腦螢幕畫面圖片及說明,暨97年5月份「柏泓應收漁歌」及「柏泓應付漁歌」檔案列印資料等均不爭執,觀之該資料內容載明兩造間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內容,已就上刊內容、日期、上刊面數、媒體、貼工等均有詳細記載,又就上開「柏泓應付漁歌帳款明細」其下亦載明總計應付被告款為447,636元(含稅);

「柏泓應收漁歌帳款明細」總金額則為205,275元(含稅),其金額正好為242,361元,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示所編號1之支票面額正相符合,本件參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部分,係被告用以支付兩造96年5月22日所訂合約書(被證6)價款,其履約期間係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契約業已履約完畢,被告於履約後之98年1月20日始表示解除契約,其解除上揭契約即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稱:依96年5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應由原告提供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之左右車側外廂,因兩造間多次洽談承租價格,被告已多次開立支票予原告,開立新支票後被告並未將先前已開立之支票取回。

嗣原告並無力提供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給被告使用,嗣原告竟執前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既已無法履約在先,被告始於98年1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該契約等語。

本件被告所稱原告無力提供車輛供被告承租使用,主張解除契約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⑴兩造於96年5月22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之左右車側外廂(不包括車前、車後背及車頂、車輪)由被告承租辦理商業廣告業務,使用期限係96年6月1日0時起至97年5月31日24時,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商業廣告用現有營業大客車737輛(其中大型營業大客車663 輛、中型營業大客車74輛),及爾後合約期滿前,陸續出廠之新增營業大客車為計費標準,被告不得以車輛臨時停駛、肇事、待料、整修為理由請求扣減租用費用,凡舊車報停或報廢由原告通知被告並自動依計價標準扣減該租用費用。

合約期間原告陸續新增或刪減之車輛,大型營業大客車每車每月5,455元整計費(內含5%營業稅),中型營業大客車每車月5,455元整計費(內含5%營業稅)。

被告應於簽約之同時交付當月即期支票或本票,及第2個月至合約期滿之其餘各該月1日兌現期票(支票或本票需第三者簽章背書)。

被告應自行負責廣告所需之設備及維護設施,但完工後產權屬原告所有,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一切廣告設備概歸還原告。

被告應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一週內,負責清除廣告貼紙,並張貼與車身同色之PVC貼紙。

被告張貼廣告人員到站、場工作時,必須先協調該站(場)值班(夜)人員,並出示原告核發之工作證明,被告人員始得進入站、場工作,以免引致誤會或滋生事端等情,有該合約第1、2、3、5、7、14條約定可知。

⑵依上開合約第7、14條約定,關於被告所租用營業大客車車側廣告,係由被告自行至車輛之站場張貼,該張貼之廣告貼紙亦係由被告自己製作準備,是原告所提供之車輛數量是否有不符情形,於履約期間被告應知之甚詳。

該合約之履約期間係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於此期間如真有車輛數量不足而影響契約之履行時,被告理應於此段期間提出,始合常情,惟此部分始終未能見被告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契約履約完畢後之98年1月20日始以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尚與常情有違。

再依上開約定第2條及第3條可知,如新增營業大客車或報停、報廢車輛時,依第3條約定以每車5,455元之標準計費。

是如原告於契約期間因此所提供車輛與合約約定有所不符時,除非數量有大量減少致嚴重影響廣告效益,否則即應依此標準計算增減租金,而非可由被告逕行解除契約。

至被告所辯兩造間多次洽談承租價格,被告已多次開立支票予原告,且開立新支票後,被告並未將先前已開立之支票取回一節,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部分已由被告開立其他支票代替,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綜上,本件被告關於上開合約已解除之辯解亦乏所據,自不可取。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面額180萬元部分,係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客運公司公車車體廣告版面合約於97年5月31 日屆期,新約自97年6月1日起由原告向臺北客運公司承租公車車體廣告版面,於新舊合約交替期間,原告於簽訂新約後,被告原有廣告客戶已上刊之版面仍於公車車體上,被告因已向上刊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用,故請原告續刊,避免被告需退款給客戶,被告於97年6月3日統計自97年6月1日起至其與客戶間之下刊到期日止應付原告廣告費1,984,801元,原告優惠價款180萬元,被告開立此張支票支付租金等語。

被告則稱就原告所提之原證3訂購單,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然雙方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復未正式簽訂契約,該支票亦僅係預付性質,原告本應返還予被告等語。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7年6月3日訂購單,係上載明委刊客戶係被告,承辦人為被告職員謝雅如,廣告內容為臺北客運版面轉移,並其下明細表詳列各個廣告版面之下刊到期日日期、數量及6、7、8月份之媒體費,總價計為1,984,801元,含稅優惠價為180萬元等內容,核與原告所為主張事實相符。

是依其內容觀之,已有明確之契約價金及契約履行內容,則依其情形可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合約,支票僅係預付性質云云,然該等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正式書面為之之規定,該契約既已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該支票面額且與上開訂購單最後含稅優惠價金完全相符,當非僅用以預付支票之意;

再縱認被告交付該180萬元面額之支票時,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契約,然至該支票發票日之97年9月10日時,原告業已履約完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支票之金額,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取。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 0000000 000,361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2 KJ0000000 0,875,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3 KJ0000000 0,875,000元 97年8月29日 97年8月29日 0 0000000 0,800,000元 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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