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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3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3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88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21,030元未給付,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又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3年12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債務伊已於97年8月31日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惟伊已於91年7月2日與被告丙○○離婚,對系爭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丙○○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首查,被告丙○○辯稱已清償系爭債務,惟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再查,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丙○○離婚,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系爭連帶債務,非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甲○○與被告丙○○離婚,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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