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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恩如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年8月20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87年12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90,300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據及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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