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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共計積欠179,3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79,382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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