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03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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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0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但被告乙○○以因繼承施德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但被告乙○○以因繼承施德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德政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施德政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施德政另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嗣施德政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本金248548元、1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施德政於94年3月9日死亡,被告4人為施德政之子女,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548元,及其中248548元自93年3月24日起,其中1萬元自92年6月17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德政持卡消費、借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於74年8月1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4年3月9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被告乙○○於因繼承施德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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