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15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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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請領轉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1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7,6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7,664元,及其中147,664元部分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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