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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迭經本院命補正後,當庭確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營業稅11,830元、因違反民法823條之再審繳納之裁判費抗告費用18,335元,兩造之父親遺產376678元扣除被告於本院97家小字第1號坦承之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的十分之一應繼份31,000元,其餘38,835元用於外牆之招牌被拆毀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懸掛被盜掛請求的招牌成本費用,一共10萬元等語(見本庭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庭先後定期於98年5月7日及同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在卷。
三、嗣原告於98年6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狀中記載追加請求「三個電錶9,900(元)也負連帶責任,追加請求法院點交」之聲明,復於同年6月9日再具狀記載追加請求「裁判費(公告地價1840萬(元))店錀由被告負擔」等語,惟除其中之所謂「店錀」部分經被告同意打造一把逕寄原告收執,認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外,其餘關於追加請求「三個電錶9,900(元)也負連帶責任,追加請求法院點交」,及追加請求「裁判費(公告地價1840萬(元))由被告負擔」部分,核非另行調查證據,無從審酌其請求是否有據,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訴之追加。
爰予裁定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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