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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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