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18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兆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復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至95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兆復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262,182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外國公司認許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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