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183,200903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文。

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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