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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以面額新臺幣(下同)344,000元,發票日為民國86年11月1日 ,到期日為88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因原告事業不順,經濟困難,因此於94年間情商被告,雙方協議原告開具之本票以15萬元作價分期攤還,清償上述金額後被告則返還該本票,同意書上被告雖未親筆簽名,但加註「(94年底前全部清償才可以15萬元解決)」,顯然本同意書確為雙方之合意,原告雖無力於94年底前全數攤還 ,仍陸續償還至97年8月27日止,償還金額合計10萬元 ,皆經被告親自具名取款,惟被告自97年8月27日起不再前來取款,並將原告償還金額視同利息,原告認為雖未能於94年底前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陸續取款應視同同意書雙方合意之延續,自不能以利息計之,原告主張同意書應有取代系爭本票之效力 ,原告積欠被告債款只餘5萬元,詎被告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971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惟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竟為335,765元等情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86年11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44,000元 ,到期日88年8月1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成立和解同意書。
我沒有在其上簽名,因為協議根本沒有完成。
原告沒有辦法完成還款條件所以我沒有簽名同意。
上面有陸續簽字是代表收款的證明,因為我不簽字,他錢就不還我。
原告於執行處執行時已承認本件債權金額 。
目前債務餘額為本金335,765元,已屆期利息22,351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44,000元,簽發發票日為86年11月1日,到期日為88年8月1日,票面金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取代系爭本票之效力?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餘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時,發生效力。
是契約附停止條件時,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惟在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經查,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均不爭執,陳稱:同意書上被告雖未親筆簽名,但加註「(94年底前全部清償才可以15萬元解決)」,原告雖未能於94年底前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陸續取款應視同同意書雙方合意之延續等語。
依原告所述,足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僅原告對該同意書是否取代系爭本票有所爭執。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經查確加註「(94年底前全部清償才可以15萬元解決)」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可確認兩造係以該同意書附加須原告於94年底前全部清償之停止條件,惟原告未於94年底全部清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確認系爭同意書條件仍未成就,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取代本票之效力,自不足採,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同意以15萬元清償債務。
㈡系爭同意書未取代本票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經查,原告共計清償181,708元,其中173,473抵充費用及利息,8,235元抵充本金 ,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35,765元,已到期之利息22,351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358,116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在358,116元範圍內,及其中335,765元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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