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20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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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203號
原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日仲興業有限公司
4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吳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203 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KYOCERA Mita KM-1635數位式影印機壹臺(含:印表介面卡、鐵桌,機號PJD0000000)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足參(第15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
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92153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7 號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聲請呈報清算人,因無法通知聲請人補正而不予備查,顯然尚未清算,被告既未另行選定清算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甲○○、吳明長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因營業需要,而向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Mita KM-1635數位式複合機1 臺(含:印表介面卡、鐵桌,機號:PJD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兩造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 元及依附表(5) 所示之給付方式。
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代付租金款項,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 元,支票號碼為FY000000 0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構成終止租約事由。
又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契約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系爭租賃物購入發票影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部分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系爭租賃物價值計算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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