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20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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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42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17,7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36-DU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GL-763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體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肩挫傷、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如今仍需回醫院治療,原告計支出醫藥費13,365元、及往返醫院車資13,020元,因此事故成傷2個月沒上班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3,000元,精神賠償加上手五指因腦震盪徵候群會麻,仍繼續回醫院治療請求18,375元,合計117,760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確有撞到原告,但原告請求12萬元太高,伊只能賠償原告5萬元。

又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包括診斷書證書費1,400元,此部分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該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73,000元部分工作損失,惟此部分非民法第193條規定賠償項目,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上班或喪失2個月勞動能力,況原告並非從事勞動性之工作,致造成勞動能力全損而無法正常工作。

又原口請求精神賠償及右手五指因腦震盪徵候群有麻痺後遺症,應續治療需18,375元,未舉證證明,且該未提具體關聯性及因果關係證明,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開關於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及原告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定第689號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在案,自足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13,36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13,36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伙食費1,375元非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蓋該部分於原告縱未受傷,亦飲食亦需支出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另被告辯稱證明書費1,400元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需費用等語。

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15日、96年11月17日、96年12月29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7日分別支出1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0元、500元,合計1,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為憑。

而本件依原告於起訴時所附之甲種證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係97年4月7日,則該部分之證明書費500元係原告用證明其損害情形之必要費用,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之證明書費,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部分證明書,尚難認為與本件有關,則原告其餘證明書費9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1,090元。

(二)返還車資13,02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往返醫院及住家部分計支出車資13,020元一節,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而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並18次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情事,其因被告肇事致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本院審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至馬偕醫院(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約4公里,加上車程時間,坐計程車一次約200元左右,來回約400元;

18次約需費7,200元。

至原告稱其需搭乘捷運、汽車、計程車等來回龍潭而為上開計算結果。

然原告居住地址依原告之書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而非龍潭,是其上開計算結果自不足取。

(三)工作收入損失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5,000元,勞健保補助1,500元,其因本件事故致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一節,已提出雇主之工作證明影本。

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其休養2個月應屬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被告嗣後於98年2月18日雖具狀改稱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其傷勢及其因此住院長達9日(9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等情,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無據,其後所為爭執應屬空言抗辯,尚不足取。

(四)慰撫金18,3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375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情形、該傷害亦令其住院長達9日,並因此傷多次就診,及原告職業為補習班老師等情狀,認其所請求18,375元慰撫金應屬允當。

至原告所述右手五指因腦震盪徵候群有麻痺後遺症需回診治療部分,本院認原告之此部分認為係合併於精神慰撫金中,亦有以此說明精神慰撫金之意,本院審酌其傷勢及上開情形認為縱原告不能證明右手五指因腦震盪徵候群有麻痺後遺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所請求18,375元亦屬允當,是被告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抗辯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665元(11,090+7,200+73,000+18,375=109,66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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