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20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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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夏維廉,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韓傑輔,而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2-40號及72-41號台北廣場商業大樓面向台北市○○○路電梯前之牆面,於原始設計時,並未全部封閉,嗣被告承租該址供作營業使用,並將該電梯前出口處裝置鐵板之自動鋁門,系爭房地原由出租人李東海出租予被告,嗣原告已購得該房地,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承擔約定書,迨被告之租賃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其所有增建改良之設施得拆卸取回,並應負騰空房屋之義務,詎被告遷離前開房屋後,並未回復原狀,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及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2-40號及72-41號台北廣場商業大樓面向台北市○○○路電梯前之牆面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未經被告取回之物,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置,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承擔約定書各1件為證,惟按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所為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之規定,係承租人之被告之取回權,被告既未行使該項權利,自無上述回復原狀之適用,況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核與上開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相合,堪予採信。
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就被告如何妨害其所有權,而得請求除去之,並無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及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牆面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無第三人提出參加書狀為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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