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215,2009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日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及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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