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285,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3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80元合 計 2,3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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