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31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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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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