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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431號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甲○○○ 生前在台住所台北市○○區○○路2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房屋事件,惟查,被告生日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已於起訴前即97年10月23日在美國GEORGIA(喬治亞)州Gwinnett(谷內特)郡Suwanee(蘇萬尼)市因心肺停止死亡,有被告在台親屬李世偉提供之被告美國喬治亞州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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