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6411,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林建志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
楊宛瑜律師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台北市○○路○段33號
被 告 丙○○○
台北市○○路6巷1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餘肆拾肆萬壹仟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其餘肆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對於其中之肆拾肆萬壹仟元部份與被告丁○○、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被告乙○○就其中之百分之六十四負連帶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另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丁○○於民國 (下同)83.04.01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號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04.03,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除書立借據一紙為憑外,並由被告丁○○簽發發票日為83.04.01、到期日為84.04.03、票面金額為25萬元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本票一紙為擔保;
被告乙○○另於84.06.19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4萬1千元,借款期限至84.08.10止,利息與違約金同上約定、除亦有借據為憑外,另有由被告乙○○於84.06.19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4.06.25、84.07.10、84.08.10、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7萬1千元、17萬元、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本票三紙為擔保,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抗辯稱:只是見證人而已。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本票肆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丙○○○雖抗辯稱伊只是作見證而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其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丙○○○於二紙借據上係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且於本票上背書,此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該借據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丙○○○對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公示送達費 620元
合 計 8,2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