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8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佳珊(原名林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欲更正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7日所為97年度北簡字第80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內容,惟原告97年2 月15日起訴狀所列附表與本院系爭判決附表記載並無二致,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本院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之記載,與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之請求金額欄位內數字相符(85,041+20,864+10,000+60,000+50,000),依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系爭判決附表記載部分,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指稱系爭判決有誤云云,尚屬誤認,其所為更正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