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9010,2009031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9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金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7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9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

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異議,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11月7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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