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9023,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4,494元,原告依約交貨,且交付予被告之發票,被告亦有去報稅,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仍遲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95年8月至96年4月間向原告按月採購管件材料,並陸續按月支付原告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計7張,共計200多萬元以上,後因原告屢次延遲交貨,不符被告承攬工程趕工進度之需求,故被告自96年5月起即改向其他公司採購管件材料,停止和原告交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亦即除前述之95年8月至96年4月之貨款外(此部分業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新生的貨款,原告以莫須有的事實(96年5月8日及96年6月25日2張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為無理由。

又原告提出送貨單,數量金額合計為144,916元,與原告起訴金額差距甚多,由甚者,上開送貨單之總額不足以證明本件起訴請求之貨款金額。

再者,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D3北機廠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欲退貨之數量金額合計135,051元,故退貨給原告後扣除原告上開送貨單144,916元,結清後被告尚需付給原告9,865元,至原告所提出「丁○○」簽署物品禁止退貨聲明書,係丁○○本人於96年4月21日簽署,僅指當日交資之特殊品,高雄捷運CD3水電環控工程之管另件規範,絕大部分均為一般工廠製造市售規格品,並非特殊品,而原告所提之出貨明細表均註明各品名項目絕大部分均為通用品,當可退貨,而被告因會計錯誤將原告交付之發票報稅,事後發現錯誤已有寫退貨證明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64,494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其上有被告工地主任丁○○之簽名,被告亦陳述工地主任丁○○有叫貨的權利一詞(見本院卷第74頁),而上開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日期分別為96年5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5日,足認原告主張於96年5月至6月間有給付貨品予被告之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96年5月起即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非實在。

㈡又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上述送貨單,金額合計僅144,916元,故原告貨款僅144,916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貨物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上有被告之員工丙○○簽名或被告之公司圓形章,證人丙○○即被告前受僱人亦到庭證稱伊為公司之繪圖員,因為公司不是很多人,如果很忙的話,伊也會去收貨,貨物收據上有伊的名字的,都是伊自己簽名,表示伊有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堪認上開貨物收據其中有被告圓形章及員工丙○○簽名部分(即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下半部、第30頁、第31頁)係屬真正。

而觀之前開貨物收據,其日期分別為96年4月26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17日、97年5月18日、97年5月22日,雖該貨物收據僅記載件數、重量,並未載明具體貨品之內容,證人張翔迪復證述寄到公司的貨伊記不清楚有幾批,伊不記得貨物的內容,只知道原告是做管線的,但已經不記得原告給的貨為何,伊不記得裡面的內容,也不記得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的品名等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互核送貨單、貨物收據可知,送貨單及貨物收據二者之送貨日期並不相同,足見除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日期原告有送貨外,另貨物收據記載之送貨日期,被告亦有收受原告之貨品,由此推知,原告交付之貨物數量應超過送貨單所載,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亦應逾送貨單總計金額144,916元。

㈢承前所述,原告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應超過144,916元,而原告雖陳述已找不到其餘之送貨單一詞,然被告已自承收受原告交付金額合計364,494元之2張發票後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之常情,被告收受發票斯時,若認原告未交付貨物或發票金額有誤,應會將發票退回,殊無無異議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因係會計錯誤,事後已寫退貨證明單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即難採信,是故,由被告收受發票並持之報稅之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364,494元洵屬可信。

㈣被告固復辯稱被告可退貨135,051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退貨明細表(見本院第193頁至第230頁),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該退貨品項並非原告所有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之退貨確係原告交付之貨物,其辯稱已難採信,況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丁○○於96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之物品禁止退貨聲明書,其上已載明「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捷運CD3北機廠所出的貨品均為特殊物品不退貨。

買受人無議同意。

數量若有異議,請於次日告知,否則概以出貨單單據為憑」等詞,則依該聲明書所使用「高雄捷運CD3北機廠所出貨品」及「均」等文字,既泛指整個捷運工程,並未限定於96年4月21日當日或之後交付之貨物始不得退貨,再參諸於96年4月21日之前兩造已有買賣交易,若兩造認之前交付之貨物被告可退貨,應會特別註明等情,堪認不論是96年4月21日當日或之前、之後原告交付之貨物,兩造已合意被告均不可要求退貨。

至被告雖陳稱原告交付之貨物大部分非特殊品云云,惟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合意簽定該禁止退貨聲明書,即兩造均已同意原告交付之貨品均為特殊品,殊無事後再予以推翻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可退貨135,051元云云,委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