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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前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信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甲○○並向原告表示,借款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6.99(即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43加碼年息百分之5.56計算),並於簽約當時於系爭契約上註記利率為6.99%,以此取信原告,於原告同意簽定契約後,再由被告甲○○擅自塗改為百分之12.88,被告甲○○並交付1份經原告、被告甲○○及被告元大銀行主管洪建民用印完
成,內容記載利率為百分之6.99之約定書影本,及以利率為百分之6.99計算之本息攤還表予原告,用以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採用年息百分之6.99計算,而達成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訂定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不
疑有他,自借款後,均按被告元大銀行通知之本息金額繳
納,直至96年4月間始發現歷次繳款金額並非採用年息百分之6.99計算,而是以百分之12.88計算。
(二)原告至被告元大銀行詢問,被告元大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借款約據原本,竟記載本件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88(即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43加碼年息百分之11. 45計算)。原告以被告甲○○先前交付之約定書及本息攤還表影本
為據,要求被告元大銀行應予處理,惟被告元大銀行以行
存之約定書原本記載之利率即為百分之12.88,被告元大銀行並未溢收利息為由,而拒絕返還原告80,116元,惟被告元大銀行與原告於96年6月5日另簽訂消費金融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回復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6.99,由此可證,若被告甲○○於訂約時未有承諾利息是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被告元大銀行豈會於事後輕易同意調降利息利率為百分之6.99之可能,是被告否認訂約時所合意之利率為百分之6.99,顯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欺瞞行為,而受有溢繳利息80,116元之損失。
又被告等於真象明白後,拒不返還原告溢收利息80,116元之行為,致原告因煩惱而受有精神損害,為此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
因被告甲○○擅自塗改之行為,係違背公序良俗及一般交易誠信,故被告甲○○
應對此侵權行為負責;又被告甲○○為被告元大銀行合併
前復華銀行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復華銀行應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負連
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元大銀行乃與復華銀行合併後之存續
銀行,對此賠償義務自應承接而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6.99,被告元大銀行竟依年息百分之12.88計收利息,對於溢收之利息80,116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息,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元大銀行應返還之。
是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溢收之利息80,116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為130,116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中明白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被告依約計收利息,並無不法,然原告持不明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影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影本真實性誠屬可議,不足為憑。
又原告對於契約上之印文真正均不爭執,且簽約後均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2.88繳付本息,衡情兩造間應無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約定存在。
原告持該不明之約據影本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該影本既未註明「與正本相符」,內容亦與留存於被告處之系爭契約正本不符,難認該約據影本是被告交原告收執之資料,被告既否認該約據影本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先證明該約據影本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5日向被告元大銀行合併前之復華銀行借款50萬元,並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信用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
⒉留存於元大銀行之系爭信用借款約定書上關於原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利率部分勾選及記載「單段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43%)加年息11.45%合計為年息12.88%浮動計息」。
且手寫部分『1.43%』『11. 45%』『12.88%』,並無塗改痕跡。
⒊原告自93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均按年息12.88%計算繳息。
迄至96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始按年息6.99%計算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銀行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按年息6.99%計算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係按年息6.99%計算,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影本為據,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約據影本之真正,則原告所述,尚難
採信。
⒊又查,依被告所提出留存於被告銀行處之系爭借款約據原本所示,關於利率部分係勾選及記載「單段利率:自撥款
日起,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43%)加年息11.45%合計為年息12.88%浮動計息」。
且其手寫部分『1.43%』『11.45%』『12.88%』,均無塗改痕跡,而關於該條款之記載,原告尚在約定條款之最前方用印,且原告亦自承契
約書原本上已經寫好借款金額、年息、利率後,原告始同
意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參本院卷91頁庭訊筆錄所載),是兩造間同意利率按年息12.8 8%計算利息,應為常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約據影本中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留
存於被告銀行處之約據原本相符,惟獨關於利率部分記載
為「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43% )加年息5.56%合計為年息6.99%計息」,並指稱是被告甲○○記載完畢,經原告同意後蓋章認可後,由被告甲○○影
印交原告收執云云,然而在原本均無塗改之狀況下,被告
甲○○如何將約據原本由「加年息5.56%合計為年息6.99%計息」之記載,塗改為「加年息11.45%合計為年息12.88%浮動計息」之記載,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被告甲○○確有
塗改之事實,則其所述,委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即被告銀行之審查員於本院97年10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5月份時,我在新莊分行任職,原告有提出利率要調整,銀行考量原告從93年8月貸款後繳息良好,所以幫她向總行申請調降利率6.99%。」
「當時原告是傳真借據的其中一頁資料,上面利率有寫6.99%,但是經查證銀行所有資料如原告的申請書、借據原本及銀行批核資料,利息都是12.88%,銀行沒有辦法判斷原告的資料的真實性。」「(問為何銀行同意調降
利息為6.99%?)基於維護客戶的立場,且調閱客戶繳息資料,繳息正常,因為原告有調降利率的需求,所以按照
客戶的需求向總行申請利率調降,總行審查通過,所以調
降客戶的利率。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此利率,比當時同時期
新貸款客戶的利率還優惠,所以原告同意到銀行簽訂消費
金融貸款增補約據。」「(問: 法官是否是因原告投訴銀
行當時定錯利率,才同意調降?)申請理由的原因並沒有
此原因,只是基於維護客戶且客戶繳息正常,才調降利息
。但是在向總行申請時有將原告的客訴單附件,絕對不是
基於銀行利息有錯誤,而對原告的補償。」「(問: 是否
有向原告說過合約都是甲○○做錯的?)我沒有告訴原告
合約都是甲○○做錯的,我也不清楚當初原告與被告申辦
貸款的過程,我不可能說都是甲○○做錯的。」「銀行只
針對原告所傳真的資料處理,我有跟原告說如果對於當初
申辦過程有意見,可以與呂盈惠溝通,我沒有辦法判斷誰
對誰錯,只能儘量向總行申請調降利息。」等語所示,被
告銀行同意自96年7月後借款利息利率按6.99%計算,係證人基於繳息正常之原因,代原告向總行申請降息所得,並
非基於原來借款約據約定利率按6.99%計算之原因而降息,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銀行因得知溢收利息後,主動降息
以彌補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⒌再查,依被告銀行所提出「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所示(參本院卷142頁),被告甲○○於93年7月底即填具該審核表,並針對原告之收入等相關狀況,勾選原告屬A2級的客戶,並擬信貸50萬元,期限7年,本息依84期利率為依定儲利率指數固定加碼11.45%,目前合計年息為12.88%呈請銀行主管批核准許,再參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其約定之借款金額、利率及期
數均與該審核表兼批覆書之記載相同,是被告甲○○既是
按年息12.88%呈請主管批准後,豈有在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時,不按批准之利率數額簽訂之理,是原告所述,顯與
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二)承上,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2.88%計算,而非按年息6.99計算,是被告銀行自93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按年息12.88%計收利息,依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不法溢收原告利息82.908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擅自塗改利率約定之事實,是被告銀行並未有溢收利息82.908元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溢收之利息82.90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130,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9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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