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救,4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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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線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可參,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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