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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更 (一)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93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其中新台幣2,0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6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因本「保證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低(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初聘請被告為中醫師,約定聘請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共計二年,另約定如被告於存續期間終止契約,須支付其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並予以扣除因未達保障金額時,其所補貼被告之全部差額,及簽約2年可享簽約金6萬元,惟如約期未滿欲離職須退還之,其並已依約支付被告簽約金6萬元,並按月給付被告薪資,其中包括其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補貼被告薪資保障金額共138,210元。
詎被告於97年2月29日即未依約上班任職,經其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亦未獲置理,被告自應賠償其違約金6萬元、簽約金6萬元及上開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補貼被告薪資之保障金額(依序為25,360元、58,060元及54,790元),合計258,210元等語。爰依約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8,21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應支付違約金部分不爭執,惟以:當初簽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簽約金即係違約金,伊始會簽約,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賠償;
又聘請合約中所指之補保障薪真意應係指保障補滿伊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之意,但伊任職時每月所領薪資均逾6萬元,自無退還保障薪差額問題,且原告尚欠伊97年2月份薪資63,278元,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醫師約聘合約書、簽約金簽名單、支票、支票簽收條、薪資表、薪資存款憑條、領款收據、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否認有承諾被告只須返還違約金,亦未告知違約金等於簽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經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證稱,其未曾回答被告所問有關簽約金是否等於違約金之問題,僅告知被告要自己看清楚合約,因係新制方法,其對新制方法並不清楚,亦未授權會計甲○○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庭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證詞均表無意見,是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承諾只須還違約金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簽約金即係違約金云云,並無可取。
五、另依本件約聘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不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
若乙方(按即被告)於存續期間終止契約,則乙方(按即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並予以扣除因未達保障金額時,甲方(按即原告)所補貼乙方(按即被告)之差額的全部價金。
而查,被告於96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後,於97年2月29日即未依約上班看診,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履行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付違約金6萬元、返還簽約金6萬元及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補貼被告薪資之保障金額(依序為25,360元、58,060元及54,790元),合計258,210元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聘請合約中所指之補保障薪真意應係指保障補滿伊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之意,伊任職時每月所領薪資均逾6萬元,自無退還保障薪差額問題云云,惟查,上開約聘合約書第七條已約定,若被告於存續期間終止契約,則須支付原告違約金陸萬元,並予以扣除因未達保障金額時,原告所補貼被告之差額的全部價金,經核該約定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簽約時曾與原告之受僱人甲○○及證人丙○○充分討論,並就有疑問之處詳加詢問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約定已有明確之認知,自無再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另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該意思表示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尚欠被告97年2月份薪資63,278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上開違約金等債務,與原告之薪資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自非法所不許。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4932)。
至原告請求加計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兩造就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等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約聘債務,否則應賠付違約金6萬元、簽約金6萬元及其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補貼被告薪資之保障金額,合計258,210元等情。
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亦有上開雙掛號回執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催告期滿後之97年3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僅得請求加計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聘合約之約定,既屬有據,被告否認應負返還簽約金及保障薪云云,則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約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194,932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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