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醫簡,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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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澳門黑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轉入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惟被告於原告就醫所生醫療費用,計新臺幣面額新臺幣197,948元未結清,迭經催討被告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申請書、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台大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00元(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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