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保險小,2,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任要保人及為被保險人,於83年5月25日向被告投保10萬元之「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約定保費年繳1次,繳費期間10年期;

並約定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或全殘,不論投保期間長短,一律給付二倍保險金。

嗣後原告因中風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二倍保險金,尚積欠原告保險金10萬元。

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審理,並於97年7月11日判決,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

因原告先後所提起之訴訟,均是基於83年5月25 日向被告投保10萬元之「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之契約關係,主張原告罹患中風,依約被告應給付2倍保險金,然被告僅給付1倍保險金,尚欠原告1倍保險金即10萬元未為給付,為此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萬元,顯見本件原告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又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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