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發生本件旅遊保險意外傷害事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6年3月29日與原告合併前之瑞泰人壽公司投保系
- (二)原告於96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受
- (三)原告於96年4月3日、10日、17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
- (四)原告於起訴前業以相同保險事故請求訴外人瑞泰人壽公司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旅遊意外傷害事故,僅提出台北馬
- (二)再按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
- (三)綜上,原告舉證無法證明其右手指受傷係在系爭保險旅行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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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人壽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每一次意外事故保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6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原告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因欲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旅遊,乃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於下車時,因提行李不慎傷及右手食指之意外,造成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原告當日隨即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嗣又至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及邱世宗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9,020元,嗣瑞泰人壽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括承受瑞泰人壽所有權利義務,而原告於97年12月11日以上開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依法應於15日內給付原告,然竟拒絕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發生本件旅遊保險意外傷害事故,原告應先就發生保險事故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右手食指之傷,無法證明傷害發生原因,故原告亦需就傷害之發生係外來、突發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原告先前業已提出與本件所提之部分相同診斷證明書(96年6月4日以前)收據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29,120元,故原告本件以重複之驗傷單、收據申請理賠保險金29,1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醫療保險目的係為彌補被保險人因不良健康事故所致之損害,然本件原告主張自旅遊意外傷害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28日止,分別至中醫醫院或診所幹診次數達400多次,而原告所受係手指關節挫傷併韌帶,衡情應不需如此頻繁密集治療,故原告之治療顯無必要性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29日與原告合併前之瑞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
(二)原告於96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關節挫傷並韌帶傷害。
(三)原告於96年4月3日、10日、17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又於9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至滋和堂中醫診所就醫診療37次,嗣又於96年6月27日至97年10月28日至邱世宗中醫診所診療385次。
(四)原告於起訴前業以相同保險事故請求訴外人瑞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9,120元,並於96年5月24日獲得上開金額理賠,嗣原告又於97年12月11日以同上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100,000元遭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茲原告主張其上開右手指傷害事故,係其於96年4月1日上午 8時許欲前往高雄旅遊,搭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前,因提行李不慎受傷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是否有發生系爭保險之意外傷害事故則為本件首需釐清之爭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旅遊意外傷害事故,僅提出台北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繳費證明5份、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診斷證明書2紙、用藥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51份、邱世宗中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2份及用藥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385紙等為據,然觀諸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害傷勢,並無受傷原因之描述,故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96年4月1日下午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前,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及其嗣後至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及支付之醫藥費,均無法證明原告右手指受傷之原因係原告為搬運行李時意外不慎自行造成,又經本院職權向台北馬偕醫院調閱原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主訴原因「早上右手指撞到現在疼痛彎曲腫痛厲害」等語,此有卷附台北馬偕醫院98年6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74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可參,是上開原告至醫院急診時,並無提及受傷係與其搬運行李行為有關,另主訴傷害原因為撞到,與原告主張搬行李時受傷情節亦不盡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右手指受傷係搬運行李時意外受傷等情,已難認可採。
(二)再按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
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
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
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
本件兩造間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係旅行平安保險,所填載地點為「台澎金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時係要自台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旅遊,然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為該次旅遊期間之相關交通、住宿等訂購資料,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前除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外,另先後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應於投保時即有周詳旅遊計畫,惟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旅遊計畫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欲前往高雄旅遊一事,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舉證無法證明其右手指受傷係在系爭保險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故被告所辯原告受傷並未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事故要件,非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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