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保險簡,3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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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聲明:
  4. 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99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
  6. 貳、陳述:
  7. 一、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5.11.08,以原告甲○○為被保
  8. 二、97.11.23至97.12.02間,被保險人甲○○因右側腎
  9. 三、原告並不否認於甲○○於投保前曾因「腎細胞惡性腫瘤」於
  10.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11. 貳、陳述:
  12. 一、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疾病係於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存在之既
  13. (一)按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14.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保險人甲○○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契
  15. 二、系爭契約業已依約終止而不存在:
  16. (一)、據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17. (二)、原告甲○○於系爭契約生效日前即已確定罹患「腎細胞惡
  18. (三)、縱認被告仍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
  19.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20. 二、經查,原告甲○○於97.11.23至97.12.02間,係因
  21. 三、按兩造所簽立之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第16條約定:「被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2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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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南山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 (下同)95.11.08,以原告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及相關附約,經核保在案。

二、97.11.23至97.12.02間,被保險人甲○○因右側腎細胞癌及左側陰囊水腫、疑似雙側副睪腫瘤等疾病,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囊水腫切除手術,計花費147、537元;

雖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遲至98.04.01才以「被保險人甲○○曾因「腎細胞惡性腫瘤」,於醫院住院治療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雙方保險契約,退還原告已繳保費及到期保費計27、990元。

三、原告並不否認於甲○○於投保前曾因「腎細胞惡性腫瘤」於醫院住院治療,亦不否認並未告知被告前開事實;

但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此未告知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訂約時起經過2年後即不得解除。

原告係於97.12.02出院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已超過前揭二年之解除契約之期間,被告即不得解除契約,契約自屬繼續存在,乃被告卻認為已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迄今存在。

再契約迄今既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依契約理賠原告147、537元,扣除被告以退還保險費名義支付予原告之27、9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疾病係於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存在之既往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按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又查系爭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其中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第2條:「『癌症疾病』…以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後所發生者為限」及南山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4條:「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投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始期日起算後第九十一日開始。」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及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以後所開始之疾病。」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保險人甲○○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契約前即曾因「腎細胞惡性腫瘤」於醫院住院治療。

而甲○○於97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因右側腎細胞癌、左側陰囊水腫、疑似雙側副睪腫瘤等疾病至台北醫學大學住院治療,經查被保險人為VHL症候群 (逢希伯-林道症候群)之病患,查其母亦患有該病症。

前該病症係因基因突變所致,有八成為家族性遺傳,而被保險人於91年間因「VHL家族史、視網膜病變」就診、95年8月1日再因「VHL、腎臟惡性腫瘤」求診,包含本次申請理賠之住院診斷在內,均為VHL症候群之臨床表徵。

上開病症狀均屬原告甲○○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VHL症候群及「腎細胞惡性腫瘤」之症狀。

被告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及保單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契約業已依約終止而不存在:

(一)、據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算九十日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且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即行終止。」

,另南山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6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前已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本附約即行終止。」

,其餘相關附約,依其條款約定亦自動終止。

(二)、原告甲○○於系爭契約生效日前即已確定罹患「腎細胞惡性腫瘤」,則系爭契約依條款約定自動終止,被告並依約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

系爭契約係依約定條件自動終止,與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解除權要屬無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除斥期間已經過,似有誤會。

(三)、縱認被告仍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98.04.01以98南壽山字第A023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依條款約定而終止;

如或不然,被告亦於98.06.05及98.07.13之答辯狀中明白向契約之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最遲本件保險契約在98.6.5原告收受被告之答辯狀時即已終止,契約自已不繼續存在。

丙、本院心證: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再,兩造所簽立之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第2條約定:「『癌症疾病』:係指『惡性新生物』,經醫院對處理組織所作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之.... …但以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後所發生者為限」、南山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4條亦定明:「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投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始期日起算後第九十一日開始。」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及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以後所開始之疾病。」



此有兩造所不否認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

二、經查,原告甲○○於97.11.23至97.12.02間,係因「『右側腎細胞癌』及左側陰囊水腫、疑似雙側副睪腫瘤」等疾病,而住院治療,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又不否認於甲○○於投保『前』即曾因「腎細胞惡性腫瘤」於醫院住院治療,既係『惡性腫瘤』,依上揭『癌症疾病』之定義,即屬『癌症』,而其投保本件附癌險『前』既已罹患『腎細胞惡性腫瘤』亦即『腎細胞癌』症,而非保險契約生效後30日或是90日後始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及兩造上揭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之被告自不負保險責任,原告請求請求理賠,自非有理,應駁回。

三、按兩造所簽立之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算九十日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且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即行終止。」

,另南山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6條亦同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前已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本附約即行終止。」

,原告甲○○既已確定診斷為『癌症』,而被告又已於98.04.01以 (98)南壽山字第A023號函原告以原告甲○○係於『保險責任發生前』即已『確定罹患癌症』而退還未滿期之保費及已繳之保費,並表示雙方之契約經已終止,嗣又於98.06.05及98.07.13之答辯狀中明白向契約之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依約退還原告所繳之保險費並表示終止契約,則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因終止已不復存在,原告認被告所為係『解除』契約,誠屬認知有誤,因以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故認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迄今仍屬繼續有效存在,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合 計 12,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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