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再簡,3,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6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北簡字331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7日接到存款開戶之台北信維郵局信函扣押再審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116.187.00元,方知此事,即於98年1月19日聲請閱卷」云云,並提出台北信維郵局信函影本為證,惟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97年11月10日向再審原告之住所(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大安區○○○路308巷29號2樓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且台北信維郵局上開信函通知扣押再審原告存款116.187元並非再審事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與本件係依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之寄存送達情形不同。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98年2月2日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收據影本為證,惟再審原告亦自陳該鑑定結果另補證,則該證物縱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之事實,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於同法條第1項之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13款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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