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小,46,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櫃檯員工,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即未正常給付薪資,至97年2月底原告離職,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7,29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29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打卡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29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