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小,61,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精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受僱被告,每月工資22000元,詎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告知於同年9月25日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告知解僱之原因,且迄未給付原告至97年9月25日止之薪資18600元、資遣費,經多次通知調解均未到,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2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22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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